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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黄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2********,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园**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7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1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来到风冈县龙泉镇嘉兴丽园一活禽点杀铺内购买鸡肉。进入店铺后,代某某就把手里提的袋子放在店内的一张桌子上,接着询问价格准备购买,后觉得价格过高没有购买。代某某去拿放在桌子上的东西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P30手机,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代某某趁店员不注意,顺手将放在桌子上的华为P30手机盗走后离开。2020年4月13日,经凤冈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定,被盗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343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4月16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华为P30手机;2.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购机发票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志贵

检察官助理郑程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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