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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377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庄**。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柯某街道小马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878元(已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疫情原因尚未执行)。

2、2020年8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柯岩街道冠城国际汉舍骊宫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3868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烨清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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