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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代顺良,绰号小耳朵,性别: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3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6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顺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代顺良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在织金县阿弓镇狗场街上将正在赶场买东西的邹某某上衣口袋里的1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李某某在逃跑时被邹某某及赶场的群众当场抓住,代顺良趁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顺良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不备,扒窃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顺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顺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李雯娟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顺良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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