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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小区**。2016年9月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先后在本市江汉区**大道**号**广场**楼**专柜和本市江汉区**大道**号**中心**专柜,趁店员不备之机,盗走挂在衣架上的**女装毛皮上衣一件和**女装毛皮上衣一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女装毛皮上衣和**女装毛皮上衣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99元和人民币760元。

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宗某某、贺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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