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1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溜门进入本区**街道**路**弄**号**室出租房,趁被害人邹某某离开房间之机,窃走房间桌上的魅族牌手机一只、女式牛仔裤一条(价格均无法鉴定),后将上述手机拿至手机店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左右。
2.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溜门进入本区**街道**路**弄**号二楼出租房,趁被害人毛某某离开房间之机,窃走房间内的OPPO手机一只及女式手提包一个(价格均无法鉴定),后将上述手机拿至手机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作案地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登记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催某某的证言及证人上官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手机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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