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3********,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渑池县**村(户籍所在地渑池县城关镇**村**组**号)。2016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4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7月3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渑池县韶园附近街上捡拾破烂,行至中央公园西围墙时,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白色踏板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00元。由于被害人张某某无法准确提供车型及信息,该车无法做价格认定。
2、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行至渑池县西关桥头加油站南一住户门口,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厦杏弯梁摩托车停放在门口,遂将该车盗走,后在骑行时被交警查扣(案发后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6月12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3、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行至渑池县黄花金色华庭酒店门口,看到被害人石某某的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门口,遂将该车盗走,后代某某将该车给安某甲使用。2020年6月12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4、2019年8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某行至渑池县好又多超市西50米的波司登专卖店门口,看到被害人安某乙的枣红色嘉爵牌弯梁摩托车停放在门口,遂将该车盗走。2020年6月12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医院西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安某甲将被告人代某某存放在他处的两辆摩托车交给渑池县公安局,渑池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安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等;2.证人安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乙、石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玉敏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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