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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8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村,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来到南和区**乡**村白某某家外,发现白某某家大门关着没有上锁,遂推门进入白某某家中,趁白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白某某家北屋西边的卧室,撬开书桌左抽屉拿走1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向被害人退还其盗窃全部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新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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