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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代某某,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单元**室。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被害人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邓某某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 并多次登录该支付宝账户,分别在花呗、借呗多次盗用现金15000元供其本人使用。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代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并获邓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4.支付宝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7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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