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小区**幢**号(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代某某的值班律师李财、被害人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万达广场东北角非机动车停车位上,窃得被害人武某某白色爱玛二轮电动车一辆及红色雨披一件,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5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所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小区**幢**号家中,联系电话1805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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