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区**街**楼**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号院**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评估价人民币145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未追回,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26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评估价人民币1539元),后以6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街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评估价人民币50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035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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