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兰陵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临沂农村信用社因莒县**饲料厂未按时偿还贷款申请法院将其财物饲料查封,并雇佣被告人代某某看管被查封的财物。2019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在莒县**饲料厂门卫看管饲料之机,将厂区的一箱粉碎机筛片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涉案筛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宫某某。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宫某某等人的陈述;5.现场勘查等笔录;6.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秀凤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陵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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