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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市淮海中路798号Gentle monster眼镜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从货架上窃得Gentle monster牌KHAN-02型墨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980元)。而后,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市淮海中路999号POP MART(环贸店)内,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从货架上窃得多美卡仿真玩具车#9一辆、多美卡旗舰版仿真玩具车TP29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上述物品均藏匿于被告人代某某暂住处。

2020年5月10日傍晚6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被告人代某某暂住处附近将其抓获,后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14日、6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取得二家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Gentle monster眼镜专卖店、本市POP MART(环贸店)内被窃物品的数量、品牌特征、价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本市Gentle monster眼镜专卖店、本市POP MART(环贸店)出具的被窃物品销售价格证明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及其取得二家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到案经过。

5.本市Gentle monster眼镜专卖店提供的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在该店内作案过程。

6.被告人代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作案地点均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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