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隆昌县**镇**组。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代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西路**弄“**护肤造型店”,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店内储物柜中价值人民币6250元的浪琴牌男士手表一只。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得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外卖”匿名将被窃手表送还方某某。同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手表被窃以及嗣后“外卖”将被窃手表送还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倪思文钟表工作室”出具的《钟表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表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处调取了涉案手表,以及涉案手表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及指认截图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登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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