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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61978********,中共党员,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村。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0日被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8日、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云龙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2日、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11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代某某知晓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川******货车分别到云龙县漕涧镇、诺邓镇以及临沧市、普洱市、文山州、西双版纳州等地,多次盗窃机动车上的蓄电池及柴油。

一、云龙县境内

1、201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云龙县漕涧镇仁德村加油站东侧何某甲停车场内,在何某甲停放的吊车上盗窃了2个骆驼牌车用蓄电池、100升柴油。

经鉴定,何某甲被盗的2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61.3元;被盗的1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788元。

2.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再次到云龙县漕涧镇仁德村加油站东侧何某甲停车场内,在杨某甲停放的装载机上盗窃了2个瓦尔塔牌车用蓄电池;在何某甲停放的拖车上盗窃了98.5市斤(约58.63升)柴油、吊车上盗窃了184.3市斤(约109.7升)柴油。

经鉴定,杨某甲被盗的2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77.5元;何某甲被盗的98.5市斤(约58.63升)柴油价值人民币401.6元、被盗的184.3市斤(约109.7升)柴油价值人民币751.4元。

3、2019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链子桥西侧公路边,在杨某乙停放的云******货车上盗窃了2个骆驼牌车用蓄电池;在古某某停放的云******农用车上盗窃了2个骆驼牌车用蓄电池、10升柴油;在寸某某停放的云******三轮摩托车上盗窃了1个川西高性能免维护车用蓄电池;在黄某某停放的Y20938547农用车上盗窃了2个骆驼牌车用蓄电池。

经鉴定,杨某乙被盗的2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50元;古某某被盗的2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50元,被盗1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66.3元;寸某某被盗的1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96.6元;黄某某被盗的2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4元。

4.2019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大西坡公路边,在张某某停放的云******货车上盗窃了2个车用蓄电池;在何某乙停放的装载机上盗窃了2个骆驼牌车用蓄电池;在杨某丙停放的云******货车上盗窃了1个瓦尔塔牌车用蓄电池。

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2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52.5元;何某乙被盗的2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77.5元;杨某丙被盗的1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76.3元。

被告人代某某在何某甲吊车上盗窃的100升柴油、在古某某云******农用车上盗窃的10升柴油,被加到其驾驶的川******货车上已消耗完。被告人代某某在何某甲吊车上盗窃的2个蓄电池已被其出售。其余在云龙县境内盗窃的蓄电池及柴油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临沧市、普洱市、文山州、西双版纳州

1.2018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临沧市双江县新政府大楼停车场内,在彭某某停放的翻兜车上盗窃了2个电瓶。

2.2018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普洱市墨江县凤凰一号小区门口,在杨某丁停放的货车上盗窃了2个电瓶;在孙某某停放的货车上盗窃了1个电瓶。

3.201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文山州广南县新中医院门口,在郑某某停放的小货车上盗窃了2个电瓶;在陆某某停放的货车上盗窃了2个电瓶。

4.2019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养镇象树湾公园,在彭某某停放的云******货车上盗窃了2个电瓶、200升柴油;在彭某某停放的云******货车上盗窃2个电瓶;在彭某某停放的云******货车上盗窃了2个电瓶。

5.2019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打洛镇独树成林综合市场,在岩某某停放的一辆铲车上盗窃了2个电瓶,另一辆铲车上盗窃了110升柴油。

被告人代某某在临沧市、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盗窃得的柴油被加到其驾驶的川******的货车上已消耗完。盗窃得的蓄电池已被其出售,因无实物,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甲、杨某乙、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33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浩平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在云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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