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本县**街道**便利店,用石头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店内,将店内200余元现金及五粮香、贵烟、云烟等十多条香烟盗走;2020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本县某某街道**停车场内,用多功能手电筒将被害人苏某某闽A3****号奔驰牌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砸坏实施盗窃,盗得和天下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1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随后代某某窜至本县**街道**小区河堤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D8****号奔驰牌轿车驾驶室车窗砸坏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严某某、苏某某被盗香烟价格人民币3185元,闽A3****及贵D8****小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26元。
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人民币161元和部分香烟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发还清单、刑拘嫌疑人体检专用表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珍平
检察官助理 付红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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