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区,住**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12时许,罗某某、李某某夫妻俩人与代某某和代某某的母亲万某某在思茅区**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大转拐上面的茶地里,双方因土地权属有关系纠纷引发争吵,因万某某用手去拔纠纷地块的茶树,李某某在阻拦过程中与万某某扭打在一起。当被告人代某某欲上前拉开万某某时,被从旁边冲出的被害人罗某某勒住脖子一起摔倒在地,后被告人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罗某某的膝盖。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绍有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两张;2.书证: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犯罪信息查询、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泰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思茅区**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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