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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43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因唐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梧桐大道赵集红绿灯北侧左拐弯时未避让正常行驶的秦某甲驾驶的车辆,秦某乙、秦某甲与唐某甲发生口角,后秦某乙、秦某甲下车与唐某甲、随后赶到的代某某、唐某乙等人厮打。被告人代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打中被害人秦某乙面部,踢中秦某乙腿部,后二人被劝拉开。

2019年12月10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2月27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秦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日支付赔偿款75000元,依法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唐某甲、秦某甲、唐某乙、曹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秦某乙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秦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505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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