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灵武市**镇,捕前住灵武市**镇**村**队。2009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1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引发矛盾,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代某某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派出所对面看到王某某和徐某某坐在一辆皮卡车上,代某某手持一把砍刀将王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玻璃砸坏后在王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后将徐某某头发抓住向车门上撞了几下。2019年7月3日,经灵武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一级伤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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