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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云南省富宁县****社区**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同行柏某某乘坐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富宁县****小区路口时,因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将黄某某摔倒在地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联系电话1598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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