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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7〕8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2222197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8月5日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投案,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1日,张某甲(已判刑)任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村委会**期间委托村民张某乙将本村四组老砖窖地块出租给了田某某(已判刑)用于建设商砼站。在商砼站筹建期间,张某乙介绍**村民张某丙负责田某某商砼站建设期间所遇到相关问题的协调事宜。田某某与张某丙因故发生矛盾,田某某不愿将工程承包给张某丙,并承诺给予张某丙50000元作为报酬,张某丙嫌报酬少,双方就此事一直搁置,张某甲从中协调田某某分两次付给张某丙共计200000元,张某丙承诺不再参与商砼站建设事宜。在商砼站建设期间,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村村民多次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等相关部门反映并且阻挠商砼站的正常建设。田某某认为闹事群众均为张某丙背后指使,告知张某甲准备叫人对张某丙实施殴打予以教训,张某甲并未制止。田某某联系到朱某某(已宣判),并让朱某某帮其找人殴打张某丙,朱某某同意并商议费用为160000元。朱某某联系被告人代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代某某表示同意,田某某安排商砼站财物人员陈某某用田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69112****

****给朱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46642********转款160000元,朱某某收到钱后电话告知田某某殴打张某丙之事,并让田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直接联系。期间,田某某委托张某甲为其办理了一张黑卡,田某某用张某甲为其办理的黑卡电话号码直接与被告人代某某进行了联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代某某纠集张某丁(已判刑),张某戊三人从陕西省富平县出发赶至西安与其见面,田某某将张某丙的体貌特征,衣着及所驾驶车辆信息告知了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带领张某丁等三人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村寻找张某丙,并准备对张某丙实施殴打,但未找到张某丙,并将情况反馈给了田某某。田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让其核实张某丙的情况张某甲将张某丙的活动情况告知了田某某,并将张某丙所驾驶的车俩的信息及车牌号告诉了田某某。2015年4月23日,**公司**杨某某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盯张某丙是否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并嘱咐其随时告知相关情况。2015年4月23日15时左右,杨某某发现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陕A****5的白色现代车进了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院子,遂将相关情况电话告知给了田某某。田某某将相关情况告知给了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将相关情况告知给了张某丁等人,张某丁、张某戊及叫来的另一人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陕A****B(假牌子)黑色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在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门口将张某丙所驾驶的车辆跟上,当日17时,张某丁等三人尾随张某丙所驾驶车牌号为陕A****5的白色现代车至韦斗路11KM+9M处,张某丁一行三人手持洋镐把将张某丙打伤,张某丁等三人驾驶车逃离现场。事后,朱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146642********分三次转账支付被告人代某某佣金80000元,被告人代某某给张某丁等三人支付了对张某丙实施殴打的佣金,张某丁获得佣金12500元。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本次外商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谋求非法利益与他人密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7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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