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5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8********,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王家农贸市场摆摊卖菜时,与前来其菜摊复秤的被害人文某某发生争吵,代某某冲出菜摊至文某某面前继续争吵并推搡文某某,被文某某持拳头击打左肩部,代某某持拳还击被文某某抬手阻挡,追打过程中代某某将文某某推倒在地并倒在其身上,致文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左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文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事)接报回执、文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频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将调整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88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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