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341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5月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因吸毒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5月9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8日晚上8点多钟,在南昌县**镇**村**自然村,被告人代某某和被害人胡某甲等人在胡某甲家中打牌,打牌过程中发生口角,后代某某跑到叔叔戴某甲家中拿来鱼叉将胡某甲右手打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到武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胡某乙、胡某丙、戴某丙、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检察官助理:万颖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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