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2019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杭锦后旗公安局给予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在杭锦后旗**镇**村**社**处,被告人代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淌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代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杨某某左胳膊踢了一脚,后杨某某的左胳膊处出现红肿,经杭锦后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某对杨某某进行了赔偿,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代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佼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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