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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月*日*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伙同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卿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北干街道**KTV唱歌时,被告人代某某与罗某某因喝酒与他人发生冲突,并砸坏了**包厢的背景墙玻璃等物。随后被告人代某某及罗某某在未作赔偿的情况下,与郭某某、王某某、卿某某等人下楼准备离开**KTV。**KTV员工赵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等工具下楼追赶代某某与罗某某并发生冲突。被告人代某某及罗某某向先行坐车欲离开**KTV的郭某某、王某某、卿某某求助,郭某某、王某某、卿某某见状马上下车与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一起持砍刀、钢管追赶赵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至**KTV一楼大厅电梯处,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与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卿某某将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韩家伟全身多处锐器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张某乙头部、右上肢多处锐器创伤,其中头皮创伤累计长约18厘米,颅骨骨折,构成轻伤;赵某某面部、双手等多处锐器创伤,其中面部遗留长约8.7厘米扁平创伤疤痕,已构成轻伤;张某甲多处锐器创伤,其中头皮创伤累计长约15厘米伴气颅等,已构成轻伤;孙某某面部、左前臂锐器伤,面部遗留扁平创伤疤痕约为3.3厘米,构成轻微伤;张某丙腹部锐器伤,缝合创口长约0.8厘米,其伤势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同案犯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冯某甲、杨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冯某乙、廖某某、曹某某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卿某某及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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