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与被害人姜某某在**镇**楼**单元**室因琐事争吵并发生撕扯,随后代某某持菜刀将某某元左肩背部和左胳膊砍伤。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某投案自首,赔偿姜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星
检察官助理:吴晓明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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