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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58********,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农民,住翠屏区**镇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驾驶川******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村**组**公司厂区外,二人通过翻墙方式进入厂区,将生产车间内的电缆线、铜排等共计550余斤搬出厂区并装上驾驶来的面包车上后盗走,上述550余斤电缆线中包含全新ZR-BV-10型号特变电缆线30圈、BVR35型号电缆线1圈。

当日8时许,陈某某、廖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铜排等共计550余斤运至象鼻镇“废品站”,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铜排来路不正,仍以9800元价格予以全部收购。经鉴定:涉案全新ZR-BV-10型号特变电缆线30圈,BVR35型号电缆线1圈共计价值20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涛

2019年6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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