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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县**老街自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钟某某(已判刑)、邱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明知是非法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仍通过POS机刷卡、银行卡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取款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东辉

助理检察员:周  琦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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