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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1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贯安徽省青阳县,住铜陵市铜官区***社区***村**栋**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四日,同年8月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代某某在铜陵市***菜市场经营家禽销售点期间,明知邢某某(已判决)所卖家禽系其盗窃所得,仍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邢某某盗得的家禽共计300余只,并对外销售。

另查明,在此期间,邢某某至铜陵市郊区**镇、枞阳县**镇境内,采取溜门、撬锁、挖洞等方式潜入当地村民家中、鸡舍盗窃家禽共计603只。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72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铜陵市铜官区***社区***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外材料2页,电子光盘1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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