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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柏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预谋欲抢劫走私冻品,2017年12月12日下午,四人在从河口到蒙自的高速路上先后发现了云******号福达牌红色轻型自卸货车、云******的解放牌红色大货车正在路边装冻品,便决定对该两辆车实施抢劫。接着,杨某某邀约了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又邀约了白某甲(已判刑)、白某乙(已判刑)、刁某某(已判刑)、韦某某(已判刑);柏某某邀约了当时身在昆明的被告人代某甲,代某甲又邀约了代某乙(已判刑),并准备了警灯、手铐、工作证、对讲机、迷彩服等作案工具。柏某某等四人与李某某等五人在**服务区汇合后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弥勒**处,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驾驶云******号猎豹车在此处盯稍并向柏某某提供两货车何时经过、车辆信息等情况;柏某某带领李某某等五人到石某县**收费站与代某甲、代某乙汇合。汇合后,代某甲从自己驾驶的云******号丰田车上拿出迷彩服、警灯等作案工具,并和李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代某乙换上迷彩服,由代某乙驾驶云******号别克车前往石某出口路段等候,柏某某、刁某某、韦某某继续留在**收费站等待两车经过并为前面的代某甲等人提供两车的适时信息。代某甲等人收到柏某某提供的信息后,待云******号货车到达广昆高速石某往昆明方向距离半截河约1公里处的上坡路段时,代某甲、代某乙、李某某、白某乙、白某甲采用闪警灯、喊话、围堵逼停等方式冒充警察执法,将被害人蒲某某驾驶的云******号货车逼停,由李某甲、白某甲、代某乙、白某乙进入驾驶室没收蒲某某手机并控制着,强行将货车押至石某火车站旁****训练场内,将货车内的8吨左右冻鸡脚卸下。后代某甲、代某乙返回柏某某处接了刁某某、韦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云******号货车逼停,押送至同一地点,将车内12吨左右的冻鸡脚卸下。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在云******号货车经过弥勒半坡后就驾驶云******号猎豹车一路跟随,并到石某收费站路边看守是否有货主找来。后柏某某联系了李某乙等人的130货车将鸡脚运至昆明市肉联厂变卖,获赃款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迷彩套装、对讲机、警灯、手铐、工作证等(照片);2.书证:(1)(2018)云01刑终911号、(2018)云0126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2)户口证明;(3)发票;(4)车辆出入登记表;(5)石某收费站卡口抓拍照片;(6)过磅称量笔录及云南省公路超限运输车辆检测单;(7)抓获经过;(8)市场调查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浦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的其他被告人柏某某、代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车辆检查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5)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7.其他:情况说明、随案移送财物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执法胁迫被害人后,强行抢走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_随案移送财物清单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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