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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贵州省岑某某**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代某某成为“大亨互娱”网络赌博平台一级代理后,平台以赠送积分的方式给代某某抽成,代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和口头宣传等方式招揽、发展下线罗某某、付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大亨互娱”网络赌博平台用钱换积分方式进行赌博;罗某某、付某某等二十余人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代某某共计60余万元用于网络赌博,代某某通过从“大亨互娱”赌博平台返还积分的方式抽成获利2.3万元。

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在赌博网站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定乾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33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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