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657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村**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沟。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7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10月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代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自己的银行卡系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他人的带领下,专程前往银行办理了多张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
2020年6月24日,被害单位**展览(上海**公司)被他人骗取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代某某出售给他人的二张银行卡(账号62179949300********、62284107330********)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合计达人民币247万余元。
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蔡某某被他人以网络赌博为名骗取钱款,其中人民币38,000元经被告人代某某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账号62170024500********)账户支付结算。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邢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二人专门办理银行卡出售给让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害单位**展览(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邮件截图、汇款凭证及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二名被害人被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被告人代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二名被害人被骗的钱款在代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内支付结算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审计报告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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