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红岭湾派出所,**集团**矿工人,住矿区桥南**楼**门**号。201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入所条件由阳泉市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至阳泉市矿区**沟**号楼,因与被害人任某甲发生感情纠纷,在楼下对任某甲进行拉拽并殴打。后任某甲的公公任某乙、婆婆任某丙陆续下楼进行劝阻,代某某又对两位老人进行殴打,随后任某甲、代某某先后离开现场。经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鼻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任某乙额部及左眼钝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任某丙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连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桥南**楼**门**号,联系电话1393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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