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乡**村**巷**号,住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清某某**乡**村村民乔某某家吃饭,酒后与小店人王某某来到时任**村村长的崔某某家中,代某某在明知乔某某与崔某某竞争下任村长的情况下,为了给乔某某出气,用崔某某家中的水杯将崔某某头部打伤,并致使崔某某及其母亲乔某某受伤。经太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乔某某左上臂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栋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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