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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6197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与他人在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 17时许吃过饭后各自离开。当日18时许,代某某联系一起吃饭人员到安阳市彰德路洹水公园门口见面,王某甲等人到该公园门口后,代某某用事先购买的壁纸刀将王某甲面部、左肩部等处划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创口累计18.5cm构成轻伤一级,双上肢创口累计25.3cm构成轻伤二级,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王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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