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份至案发在临泉县**浴池工作,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以来,梁某某(另案处理)开始容留唐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临泉县**镇**浴池卖淫,2015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代某某受梁某某雇佣在浴池的二楼负责管理工作,代某某在**浴池二楼负责管理卖淫女,并通过查看监控示警,帮助卖淫女向收银台报单。2015年12月12日**浴池被临泉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卖淫女唐某某、商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器主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的单据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商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6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监控器主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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