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代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1********,**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向某、潘某某、王某某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容留向某、潘某某、王某某在其驾驶的贵J5****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容留向前、王历松在其驾驶的贵J5****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尿检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向某、潘某某、王某某、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晖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家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组。电话:1571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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