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0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9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自2019年以来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某、邬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处吸食毒品。
2019年4月,由张某祥提供冰毒,被告人代某某和张某祥二人在代某某位于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处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
2019年7、8月的时候,由“二某某”提供冰毒,被告人代某某和陈某某、“二某某”三人在代某某的上述住处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
2020年7月13日,由陈某某、邬某某共同购买冰毒,被告人代某某和陈某某、邬某某三人在代某某的上述住处,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光英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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