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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组**号。2011年6月16日因嫖娼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小马”(学名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代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雯雯

代理检察员:施建玫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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