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6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8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5时30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瑞临线K1950+200M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未随身携带行驶证、且有饮酒驾驶的嫌疑,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代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对其呼气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行驶、既不配合公安机关执法、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环:1476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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