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县**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胜利路与迎宾路十字路口时,与其前方等待红绿灯的由迪****·合**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代某某带至拜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78.46mg/100mL,该起交通事故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某某赔偿迪****·合**医院检查费、车辆修理费用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代某某被查获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其驾车照片、酒精测试仪吹气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代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代某某犯罪前科调查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从重处罚情节,因其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第二条(一)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红莉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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