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6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5***5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二郎镇107国道范堂村委一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豫L7***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对其传唤并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党员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三平
检察官助理:赵 昉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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