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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里**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长安区滦镇朋友家吃饭喝酒,当日21时10分许,代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1的小型面包车,沿居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居安路与凤林南路路口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4241号鉴定意见证实:代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63.3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代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3、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静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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