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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16被科尔沁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蒙G*****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宝龙山镇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龙山镇涵洞时,被宝龙山巡逻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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