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从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西段391号玫瑰小镇外停车区出门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停车区大门栏杆相撞,发生致栏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驾车逃逸至眉山市东坡区紫玉苑小区大门外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代某某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5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电话1528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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