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妻子盘某某及朋友在***永兴县**镇***大桥桥头一餐馆聚餐,席间,代某某喝了啤酒。饭后,代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搭乘盘某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向郴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路段K1789公里郴州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38.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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