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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号,系武汉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与同学王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205车站附近的丘林狗肉馆吃饭饮酒。20时40分,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鄂A****6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载乘王某某,沿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白鹤泉东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代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代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联系电话138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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