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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47********,汉族,文盲,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公某某1****”号牌的五星牌三轮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某某**镇**村**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鄂D****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对代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6mg/lOOmL,后在救护车上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2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悬挂“公某某1****”号牌五星牌三轮车(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4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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