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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98号

代某某,男,1982****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9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润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杨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代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血。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证人雷某某、被告人代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海琼

检察官助理:谈磊

2020年714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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