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5********,中共党员,壮族,本科文化程度,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镇**村**组,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5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8时14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路与**路交叉路口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7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被告人代某某静脉血样保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代某某血液(检材)定性检验检测检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5.67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苑菊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8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6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散卷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