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8********,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镇**路**号**幢,现住址: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21时15分许,代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宁市沪瑞线K2774+24M金康大酒店路段被查获。经鉴定,代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2.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代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代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847****。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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